案 例
某公司因經營需要,計劃向員工籌集資金500萬元,參與人數規模有50人,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息為年息10%,簽訂借款合同,直接讓員工將款項打入公司的基本戶。公司向員工借款的利息是否能稅前扣除?有哪些涉稅事項?有什么稅務風險?
一、員工取得利息應繳納營業稅、個人所得稅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營業稅問題解答(之一)>的通知》(國稅函發〔1995〕156號)規定,貸款,是指將資金貸與他人使用的業務,包括自有資金貸款和轉貸。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營業稅問題解答(之一)>的通知》(國稅函發〔1995〕156號)規定,《營業稅稅目注釋》規定,貸款屬于“金融保險業”稅目的征收范圍,而貸款是指將資金貸與他人使用的行為。根據這一規定,不論金融機構還是其他單位,只要是發生將資金貸與他人使用的行為,均應視為發生貸款行為,按“金融保險業”稅目征收營業稅。
根據上述規定,個人將資金出借收取利息行為,屬于貸款行為,應繳納營業稅。但個人有起征點規定,利息收入未達到起征點的,免征營業稅。
《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規定,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是指個人擁有債權、股權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紅利所得。
因此,員工出借資金取得的利息,應繳納個人所得稅,稅率為20%。
《個人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個人所得稅,以所得人為納稅義務人,以支付所得的單位或者個人為扣繳義務人。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個人所得稅代扣代繳暫行辦法>的通知》(國稅發〔1995〕65號)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凡支付個人應納稅所得的企業(公司)、事業單位、機關、社團組織、軍認、駐華機構、個體戶等單位或者個人,為個人所得稅的扣繳義務人。
第三條規定,按照稅法法規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是扣繳義務人的法定義務,心須依法履行。
第四條規定,扣繳義務人向個人支付下列所得,應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六)利息、股息、紅利所得;
因此,該公司應代扣代繳員工的個人所得稅。
《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扣繳義務人應扣未扣、應收而不收稅款的,由稅務機關向納稅人追繳稅款,對扣繳義務人處應扣未扣、應收未收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若干具體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3〕47號)規定,扣繳義務人違反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規定應扣未扣、應收未收稅款的,稅務機關除按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對其給予處罰外,應當責成扣繳義務人限期將應扣未扣、應收未收的稅款補扣或補收。
因此,該公司未代扣代繳員工利息個人所得稅的,稅務機關可對該公司處應扣未扣、應收未收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并責成該公司限期將應扣未扣、應收未收的稅款補扣或補收。
二、利息支出稅前扣除事項
首先,該公司支付利息應取得合法有效憑證。其次,超過規定標準范圍內的利息支出不能稅前扣除。
1、合法有效憑證
《發票管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所有單位和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個人在購買商品、接受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支付款項,應當向收款方取得發票。取得發票時,不得要求變更品名和金額。
《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九條(一)項規定,支付給境內單位或者個人的款項,且該單位或者個人發生的行為屬于營業稅或者增值稅征收范圍的,以該單位或者個人開具的發票為合法有效憑證。
因此,該公司支付個人利息,應以發票作為合法有效憑證。
公司未取得發票的,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進一步加強稅收征管若干具體措施>的通知》(國稅發〔2009〕114號)規定,未按規定取得的合法有效憑據不得在稅前扣除。該項利息支出不能稅前扣除。
參考《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憑證管理辦法(討論稿)》規定,企業向非金融機構或者個人借款而支付的利息,以借款合同(或協議)、付款單據、發票或者相關票據作為稅前扣除憑證。
如果確實無法取得發票的,提供借款合同(或協議)、付款單據、個人開據的收據,原則上可作為稅前扣除憑證。
2、利息稅前扣除標準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777號)第一條規定,企業向股東或其他與企業有關聯關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以下簡稱稅法)第四十六條及《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關聯方利息支出稅前扣除標準有關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21號)規定的條件,計算企業所得稅扣除額。
第二條規定,企業向除第一條規定以外的內部職工或其他人員借款的利息支出,其借款情況同時符合以下條件的,其利息支出在不超過按照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數額的部分,根據稅法第八條和稅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準予扣除。(一)企業與個人之間的借貸是真實、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資目的或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二)企業與個人之間簽訂了借款合同。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若干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34號)第一條關于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確定問題規定,根據《實施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非金融企業向非金融企業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過按照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數額的部分,準予稅前扣除。鑒于目前我國對金融企業利率要求的具體情況,企業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進行稅前扣除時,應提供“金融企業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情況說明”,以證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金融企業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情況說明”中,應包括在簽訂該借款合同當時,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業提供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情況。該金融企業應為經政府有關部門批準成立的可以從事貸款業務的企業,包括銀行、財務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機構。“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是指在貸款期限、貸款金額、貸款擔保以及企業信譽等條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業提供貸款的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業公布的同期同類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業對某些企業提供的實際貸款利率。
假定金融企業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為6%,該公司按10%向員工(非股東和關聯方)支付利息,該公司取得利息支付合法有效憑證,則超過6%部分的利息不能稅前扣除。如該公司不能取得合法有效憑證,則利息支出均不能稅前扣除。